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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假應當獲得補償,員工自行離職亦不受影響

趙某於2007年12月入職,公司與他在2019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0年12月,趙某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申請,公司於該年12月31日為他辦理了離職手續。離職前,趙某稱2020年剩餘12天年休假未休,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工資報酬。因被公司拒絕,趙某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後又訴至法院。

庭審中,公司認可2020年趙某剩餘未休年休假天數,但認為系趙某主動離職,公司無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資。密雲區法院認為,趙某主動離職並不影響其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對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採納,並判決支援趙某該項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依法享受年休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只要其滿足休年假的條件就應當享受,否則,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未休年休假工資。不過,《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是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除上述情況之外,用人單位均應支付勞動者未休年休假工資,勞動者該項權利不因其主動辭職或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而有所區別。”曲明輝法官表示,本案中,趙某因個人原因離職時並未放棄其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就應向其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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