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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員審查期間未經批准不得辭職

老楊於2002年4月入職TL公司上海分公司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自2017年12月5日,老楊被任命為行業銷售中心總經理。2020年1月5日老楊將辭職申請書交至公司人力資源部,同時在系統中點選申請流程。老楊提出辭職申請後請休年假,後與公司做了工作交接,自2月4日起未再上班。至2020年4月30日,公司始終未向老楊開具退工證明。老楊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同時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2020年5月15日老楊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監察部門立案後進行了調查取證,在調查中告知,老楊目前處於特殊情況,因此不能解除勞動關係。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某些特殊原因,勞動者已經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的義務,也不能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呢?

一、公職人員審查期間未經批准不得辭職。

《公職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規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在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寫明上述要求,並告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202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也規定:“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單位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在調查中瞭解到,該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分別於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6日對老楊實施了立案審查。因此,勞動監察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根根據上述規定,對老楊提交的離職申請暫不處理於法有據。

二、適用特別規定應區分人員類別。

在本案例中,勞動監察部門還認為,老楊與公司間簽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在職期間被公司任命為行業銷售中心總經理,系管理人員。雖老楊依據勞動合同法可享有提出辭職申請的權利,但是根據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等可知,公司系國家出資企業,結合老楊的崗位情況,其身份亦有別於普通勞動者,即老楊離職需透過公司對其進行的離職審批。現公司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公司相關紀檢監察部門依法對老楊實施了立案審查,在審查未結束前,公司對老楊的離職申請暫不予處理並無不當。

需要強調的是,適用“離職審批”的特別規定時,我們需要區分勞動者的身份。只有國有企業中的管理人員屬於公職人員範圍,適合運用離職時的特殊審批規定,而不能泛化到企業中的所有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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