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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採納和採信的區別與聯絡

證據的採納和採信區別與聯絡

證明標準是當前我國證據法學理論中備受關注而且眾說紛紜的一個問題,也是司法證明實踐中迫切需要統一認識和做法的一個問題。不過,人們在討論證明標準的問題時,往往忽視了另外一個密切相關的問題,即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實際上,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證明標準的研究物件是證明活動,是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的研究物件是證據,是司法人員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根據和尺度。就具體的訴訟活動來說,研究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比研究證明標準具有更加實際的操作層面上的意義。在刑事訴訟中,明確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不僅對法官的認證活動很有指導意義,而且對控辯雙方的取證、舉證、質證活動也很有指導意義。

一、採納標準與採信標準的概念

證據的採納和採信是目前我國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經常混用和替用的兩個概念。但是從訴訟過程和審查證據的需要來說,我們確有區分這兩個概念的必要。採納的核心是“納”,即作為審查物件的證據是否具備法定的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能否獲准進入訴訟程式;採信的關鍵是“信”,即獲准進入訴訟程式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證明價值。用通俗的話說,採納解決的是證據能否“進門”的問題,採信解決的是證據能否作為定案根據的問題。

無論是採納證據還是採信證據,都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但是二者的審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審查的方式來說,證據的採納主要是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而證據的採信既包括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也包括對一組證據乃至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就審查過程來說,採納是對證據的初步審查,採信是對證據的深入審查;因此,採納是採信的基礎,採信是採納的延續。就審查結果而言,沒有被採納的證據當然談不上採信,但是採納了的證據也不一定都被採信。換言之,被採納的證據不一定都能成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也是兩個既有聯絡又有區別的概念。前者的作用是確定證據進入訴訟程式的“門檻”,即什麼樣的證據可以在訴訟中被採納。後者的功能是明確判決對證據可信度和證明力的要求,即什麼樣的證據足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從認識過程的“初始准入”到“終局裁判”來說,採信標準應該高於採納標準。但是從訴訟過程的職能分工來說,二者的制定依據又不完全相同。制定證據的採納標準,主要依據一個國家證據法中關於證據可採性的規則;而制定證據的採信標準,則主要依據人類認識活動的規律和司法證明的原理。不同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不同,證據採納標準也不完全相同。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比較簡單寬泛,凡是對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都可以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則比較具體詳細,不僅有從正面規定的採納規則,還有從反面規定的採納規則,即證據排除規則。一般說來,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採納標準比較寬鬆,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採納標準比較嚴格。

在英美證據法中,證據採納標準問題被概括為證據的“可採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亦可稱為證據的“適格性”(Competency of Evidence)。一個證據具備了“可採性”,就是說訴訟當事人或其他有關人員提交的證據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採納標準,法官應該在審判中採納之。所謂證據的“適格性”,也是指某個證據符合有關法律對證據的基本要求,可以作為該項證明活動中的證據。

在不同種類的案件中,證據的採納標準並不完全相同;而針對不同種類的證據,採納標準也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據採納標準就有所不同;證人證言和物證書證等不同種類的證據的採納標準也會有所不同。不過,證據的採納標準中存在著一些共性的內容,即“一般採納標準”。按照證據法的原理,它應該包括採納證據的客觀性標準、關聯性標準和合法性標準。當然,針對各種具體的證據,法律還應該規定具體的採納標準,如被告人供述的採納標準、鑑定結論的採納標準等。

如果說人們在制定證據的採納標準時,既要考慮認識活動的規律,又要考慮法律的價值取向,那麼,人們在確立證據的採信標準時,則主要考慮認識活動和證明活動的原理與規律,如關於認識真理性的原理和關於證明充分性的原理等。在此,證據的採信標準與證明標準有密切關係。證據的採信標準是案件中證明標準的基礎,二者對證據的質和量的要求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認識物件和角度有所不同。採信標準的認識物件是證據,其衡量的是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證明標準的認識物件是案件事實,其衡量的是證明的程度。

綜上所述,證據的採納標準和採信標準是不同層面上的標準,符合採納標準的證據不一定都能夠滿足採信標準的要求,具備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的證據不一定都能滿足真實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另外,二者又是從不完全相同的角度規定的,因此從理論上講,符合採信標準的證據也不一定都符合採納標準,例如,具備了真實性和充分性的證據也不一定都能滿足合法性標準的要求。當然,由於採納在前,採信在後,所以實際上不會出現已經採信卻不能採納的證據。

二、刑事證據的採納標準

(一)關聯性標準

1。規則:在控辯雙方提交法庭的各種證據中,只有確實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的證據才可以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不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不得采納。

2。解釋:關聯性是證據的自然屬性,是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客觀存在的聯絡。誠然,客觀事物之間的聯絡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兩個事物之間都可以找到某種或遠或近的聯絡。但是,這種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絡不能作為在訴訟活動中採納證據的基礎。在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採納標準之一的關聯性必須是對案件事實具有實質性證明意義的關聯性,即證據必須在邏輯上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證明關係。用通俗的話說,有這個證據一定要比沒有這個證據更能明顯地證明某個案件事實的存在或者不存在。關聯性既是證據的採納標準之一,也是決定證據價值的基本要素之一。

(二)客觀性標準

1。規則: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在內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觀性,才能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不具備客觀性的證據不得采納。

2。解釋:所謂證據內容的客觀性,是指證據的內容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夢想或主觀猜測,也不是基於某種宗教迷信的判斷。所謂證據形式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種方式為人們所感知。這裡需要明確一點:證據的客觀性並不等於證據的真實性。某個證據具有客觀存在的形式,並不等於這個證據就是真實可靠的。某個證據的內容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也不等於這個證據的反映就是準確的和沒有任何誤差的。客觀性既是證據的採納標準之一,也是判斷證據真實可靠性的依據之一。

(三)合法性標準

1。規則: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在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不得采納。

2。解釋:雖然證據的基本功能是證明案件事實,但是制定證據規則的時候,我們不僅要考慮準確有效地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需要,而且要考慮司法公正、人權保障等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律應該對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式和手段都作出具體的規定,以便規範司法證明活動,特別是規範調查取證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權益。在現代法治國家中,把證據的合法性規定為訴訟活動中採納證據的標準之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證據合法性標準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排除非法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證據採納標準的補充。

1。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即違反法律規定收集或提取的證據,又可稱為“瑕疵證據”。“非法證據”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非法證據包括三種:(1)形式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如舉報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證人身份,只能作為破案線索,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證據;(2)主體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法定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證據,如私人偵探透過偵查手段獲得的證據;(3)程式或手段非法的證據,即透過不符合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或手段取得的證據,如透過刑訊逼供,非法搜查、偵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證據。狹義的非法證據僅指第三種。

2。關於非法證據的不同觀點和做法

如何對待非法證據,世界各國的法律界有不同的觀點,世界各國在立法上或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1)真實肯定說。凡是經查證屬實的非法證據,都可以採納。(2)一律排除說。凡是非法證據,一律排除,不得采納。(3)排除加例外說。非法證據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規定在一些例外情況下可以採納,如嚴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違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線索轉化說。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直接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但是可以用作證據線索,經合法程式或手段轉化之後,可以採納。(5)區別對待說。非法取得的證據要區別對待,既不要一概肯定,也不要一律否定。具體來說,又有以下幾種做法:第一,不同種類的證據要區別對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違法行為要區別對待,例如,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輕微違反程式規定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況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嚴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四,證據與行為人要區別對待,例如,違法收集的物證可以採納,但是違法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要受到處罰。總之,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毒樹之果”是美國等國家採用的一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按照這一規則,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透過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都不能在審判中採納。例如,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是“有毒的樹”,那麼,不僅用這種方法直接得到的被告人供述不能採納,而且透過被告人供述又獲得的作案工具等物證或書證也不能採納,因為它們都是“有毒的樹結出的果實”。只要樹有毒,果實就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這是一種嚴格形式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3。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縱觀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們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該屬於“區別對待說”,即有些情況下要排除,有些情況下可以不排除,而且法律賦予審判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此外,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意見證據排除規則、品格證據排除規則、最佳證據規則等,都是從不同角度對證據採納標準的補充,筆者在此就不一一細述了。

三、刑事證據的採信標準

(一)真實性標準

1。規則:只有經審查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解釋:證據的真實性是採信證據的基本標準之一。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是把證據用作定案根據的必經程式。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換言之,在獲准進入訴訟程式的證據中,如果經過審查發現某個證據不具備真實性,那麼審判人員就不能採信該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裡所說的“證據確實”,就是證據的真實性。因此,審查證據是否確實,就是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對案件中證據,審判人員應當逐一審查其是否真實可靠。當然,就審查方法而言,單個證據是否真實可靠,也要透過與其他證據的互相印證作出綜合評斷。

(二)充分性標準

1。規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具有充分證明力的證據為根據。

2。解釋:證據的充分性也是採信證據的標準之一。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不僅要具有內容的真實性,而且要具有證明的充分性;不僅要“證據確實”,而且要“證據充分”。所謂“證據充分”,即證據的證明力或價值足以證明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從理論上講,“證據充分”,可以是就單個證據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組證據或全部證據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個事實或情節來說,證據是否充分,是指一個證據或一組證據的證明價值是否足以證明該事實或情節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個案件來說,證據是否充分,則是指案件中全部證據的證明價值是否足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由此可見,審查證據是否充分,主要是對證據的證明價值進行分析與評斷。由於採信證據是為證明案件事實服務的,所以我們有必要對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作一些說明。

(三)證明標準

1。規則:在刑事訴訟中,只有當全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時,法官才可以判決被告人有罪。

2。解釋:如前所述,證據的採信標準是案件中證明標準的基礎。在刑事訴訟中,證據的採信標準是“確實充分”;而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可以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這裡所說的“排除合理懷疑”具有兩層含義:第一,就每個證據而言,其證明內容中有沒有值得懷疑之處;第二,就整個案件的證據組合而言,其證明的結論中有沒有值得懷疑之處。前者主要是對證據真實性的懷疑;後者主要是對證據充分性的懷疑。當然,這裡所說的懷疑都是“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是符合邏輯的懷疑。

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不僅最後的判決需要有明確的證明標準,在立案偵查、審批逮捕、移送起訴和提起公訴等階段,也都應該有相應的證明標準。在此,我們可以借鑑國外的一些做法。例如,美國有學者把證明標準分為七個級別:第一個也是最低的級別是“無意義證明”(no significant proof),即沒有事實依據的猜疑,適用於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偵查活動;第二個級別是“合理根據”(reasonable basis),即嫌疑人確有實施犯罪的可能性,適用於臨時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頭“阻留排查”嫌疑人;第三個級別是“蓋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即嫌疑人具有實施犯罪的實質可能性,適用於逮捕決定;第四個級別是“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基於全部已知證據,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大於其沒有實施犯罪的可能性,適用於交付預審等決定;第五個級別是“表見證據”(prima facie case),即僅根據公訴方的證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適用於提起公訴的決定;第六個級別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根據所有證據可以排除合理懷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適用於有罪判決的決定;第七個也是最高級別是“絕對有罪證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無理懷疑在內的一切懷疑的證明。這是刑事訴訟一般不必達到的證明標準。也有人認為,在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應達到該標準。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立案偵查的證明標準是“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逮捕的證明標準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是“證據確實充分”。由於這些規定比較抽象,在實踐中難以把握,而且不易區別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所以筆者建議把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規定為五個級別:立案偵查的證明標準是“合理犯罪嫌疑”;逮捕的證明標準是“確有證據證明”;偵查終結的證明標準是“優勢機率的證明”;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是“明確證據的證明”;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這些標準是衡量刑事訴訟不同階段已知證據的證明程度的客觀依據。但是,由於刑事案件中偵查和起訴的最終目標是有罪判決,所以偵查人員和公訴人員在收集證據和審查證據時也應該努力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與此相關,在不同種類的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在適用普通程式的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在適用簡易程式的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可以是略低的“明確證據的證明”;在適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則應該是更高的“排除一切懷疑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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