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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報告中存有疑義的部分予以解釋說明

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報告中存有疑義的部分予以解釋說明。

二審法院判決

案涉水電費應扣減數額的認定問題。依據查明的事實可知,上訴人在工程中所用水電費實際發生額為787143。06元,工程管理諮詢有限公司(鑑定人)於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鑑字(2015)003號工程造價鑑定意見書第6項即水電費為191600元。就此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按鑑定的意見扣減水電費為191600元;原審法院以按合同約定水電費由上訴人承擔為由,據實扣減787143。06元。本院認為,雖然案涉《建設施工合同》第6條6-2款約定:“將施工所需水、電、線路從施工場地外部接至施工現場雙方商定地點,並保證滿足施工期間的需要,乙方(上訴人)所用水、電由乙方裝表、乙方按表計實耗量按定額規定向甲方(被上訴人)交費”。但依據常理,在實際水電耗量確定的情況下,即使定額單價與實際繳費單價有差異,也不可能產生如此大的金額差異,鑑定機構對二者產生差異的緣由應作出說明但未說明。而上訴人對其實際使用的水電費為787143。06元並不持異議,且該項費用依據合同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故原審按實際使用水電費的金額予以扣減並無不妥。

最高院認為

(2020)最高法民申1490號

2。二審上訴人對工程中所用水電費實際發生額為787143。06元不持異議,工程管理諮詢有限公司(鑑定人)出具的鑑字(2015)003號《工程造價鑑定意見書》認定水電費為191600元,但鑑定機構對二者產生較大差異的原因並未作出說明,原審判決根據合同約定,按照實際使用水電費的金額予以扣減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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