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快網

導航選單

最高院:更換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並不必然可被解除限高措施

作者:初明峰律師團隊

銘源融信(蘇州)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裁判概述

被執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且該法定代表人將其所持被執行企業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第三人的,法院可據此解除對該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但如申請執行人可證明原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執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繼續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案情摘要

1。 申請執行人吉利木業向唐山中院申請對銘友公司強制執行,唐山中院於2018年3月16日作出禁止銘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費的行為。

2。 2018年9月5日,銘友公司將法定代表人徐昕變更為王國梅,徐昕將其持有的62%股份一併轉讓給王國梅。

3。 唐山中院以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為由,裁定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高消費措施改為對王國梅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4。 吉利木業不服唐山中院的上述裁定,向河北高院提出複議,河北高院駁回吉利木業的複議申請。吉利木業向最高院申訴,最高院撤銷唐山中院異議裁定和河北高院的複議裁定。

5。 另查明,吉利木業起訴徐昕和王國梅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唐山中院二審以徐昕和王國梅的股權轉讓有利用虛假股權轉讓合同逃避執行限制措施的嫌疑,判決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爭議焦點

徐昕作為被執行人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由於被執行人銘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對其是否應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

法院認為

第一,應依法判斷徐昕是否仍屬於可以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人員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

第二,申訴人(即申請執行人)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損害其合法利益。申訴人(即申請執行人)提交的新證據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昕與王國梅於2018年10月26日簽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故唐山中院執行異議、河北高院複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並有證據支援”的裁定依據已發生變化。執行異議及複議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複議請求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徐昕是否繼續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執監102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17。 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並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准許,並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並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並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並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准。

類案觀點

(2019)最高法執監150號:雖然徐德安在本案北京一中院採取限制消費措施時不是國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發生爭議時國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為董事成員及經理(目前仍擔任),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其對本案債務的履行負有直接責任,故北京一中院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

實務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也一併被限制消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1款第2項進而規定,若被執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經營需要而變更,並且原法定代表人可證明其並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法院應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本案中,被執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了解除自身的限制高消費措施,先是想辦法將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變更,然後又將其股權虛假轉讓給案外第三人,最終騙得法院對其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但申請執行人在發現該虛假操作後,向法院證明該法定代表人實際上是虛假轉讓股權,其對被執行人企業仍進行實際控制,最終使得法院將重新審視對該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是否正確,並且重新考慮對該法定代表人繼續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本案對於申請執行人帶來的啟示是,在被執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且該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時,申請執行人應關注該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證明其並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情況是否真實,若申請執行人發現並不屬實的,應積極對此進行證明,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僥倖解除被限制高消費措施。

上一篇:人販子想出的“採生”有多殘忍?一經發現凌遲處死
下一篇:英國國鳥是紅胸鴝,印度國鳥是藍孔雀,那中國的國鳥是什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