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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提醒】誹謗罪的客觀要件有哪些?誹謗罪的主要形成的客觀要件!

網際網路在為我們提供便捷生活的同時,也一定要謹言慎行哦,千萬不要逞一時口舌之快,構成網路犯罪了!何謂網路誹謗犯罪呢?其構成與一般誹謗罪有怎樣的區別呢?誹謗罪主要形成的客觀要件是怎麼樣的呢?下面小編為您介紹誹謗罪的客觀要件,希望對您有幫助。

網路誹謗犯罪是指利用網際網路實施的情節嚴重的誹謗行為。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看,網路誹謗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捏造事實;二是散佈捏造的事;三是行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四是情節嚴重。因誹謗行為在虛擬的網路空間中會發生一定“變異”,致使這幾方面都存有值得探討的問題。

01

關於捏造行為

所謂捏造事實,是指虛構不符合真相或者並不存在的事實。就是說,誹謗他人的內容是虛構的。如果散佈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能構成誹謗罪。這裡的問題是,誹謗他人是否需要全部虛構事實,部分歪曲事實算不算“捏造事實”。刑法通說認為,誹謗他人的內容必須是完全捏造和虛構的。換言之,部分歪曲事實不能成立誹謗罪。很多人認為,此觀點值得商榷。因為,部分歪曲事實與全部虛構事實,只是虛構某一事實的程度的差異,從其危害後果看,很難得出部分歪曲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就一定小於全部虛構事實,進而得出全部虛構事實是誹謗而部分歪曲事實不是誹謗的結論。事實上,部分歪曲事實也完全能夠達到“足以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程度,這主要取決於行為人所虛構事實的性質、散佈的途徑與方式及其對他人人格、名譽的實際影響力,而非捏造事實的虛假程度。

02

關於散佈行為

所謂散佈,就是向社會擴散。散佈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是公開的,也可以是透過小道訊息秘密地散佈;既可以是利用大字報、小字報,以及出版物、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傳統媒介,也可以是利用網際網路等新型媒介散佈;既可以向不特定的物件散佈,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數人散佈等。總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為人所捏造的虛構事實。

從實踐看,網路誹謗案件經常會出現虛假事實的捏造者和散佈者相分離的情況,那麼,是否能認為虛構事實的捏造者與散佈者必須系同一主體才構成該罪呢?筆者以為,不應當簡單地、機械地理解刑法條文。一般說來,虛構事實的捏造者實施捏造行為的同時往往伴隨著散佈行為,但散佈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無論是捏造並散佈虛構事實,還是意圖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捏造虛構事實後由他人散佈,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虛構事實而散佈,都會對他人人格、名譽造成損害,情節嚴重的,均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

03

關於行為物件

誹謗行為必須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譽,無關他人人格、名譽的事實,即便捏造並散佈了也不構成誹謗罪(當然,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在法律上,人格、名譽的內涵較為豐富,哪些內容應當納入刑法的保護範圍呢?西方和日本刑法學通行的觀點認為,名譽的意義一般包括內部的名譽(人格的客觀真實價值)、外部的名譽(社會對於人格的價值評價)和名譽感(人格價值的自我評價)。人格本身存在的真實價值是客觀的,不能從外部加以損害的,不會因誹謗行為而貶損。名譽,就概念而言,終究是因主觀評價而形成的,脫離不了主觀評價。如果從名譽是一種主觀評價的觀點出發,真實的內部名譽實際上並不存在,也就不能成為刑法所保護的範疇。

04

名譽損害

社會對於人的價值評價,即通常所說的聲望,有時與其真實的人格價值並不一致,表現為一種“虛名”。但即便對可能是虛名的名譽的損害,仍會動搖被害人的生活,給其帶來精神上的痛苦。既然這樣的名譽是由社會評價形成的,也就不容他人以虛構事實的方式惡意貶損,何況,在司法實際中,往往無法證明其名譽是否為“虛名”。所以,外部的名譽應是刑法誹謗罪所保護的物件,對諸如損害他人道德、倫理方面社會評價,政治名譽,經濟名譽,文化藝術方面的創作能力及創作品行,職業、出身、身份等方面社會評價的行為均可能構成誹謗。

至於名譽感,因其只是一個人對自身價值的自我評價,屬主觀認識範疇,往往與其真實價值和社會評價不盡一致,侵害名譽感的行為並非當然侵害受害人社會評價的名譽,故不宜納入刑法的保護。

05

關於情節嚴重

誹謗行為構成犯罪必須達到“情節嚴重”,但對於何種情況屬於“情節嚴重”,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情節嚴重”,一般理解為手段惡劣,內容惡毒,後果嚴重等情形。由於網路誹謗有犯罪後果擴大化的特點,一方面,網路言論傳播渠道自由,可以透過電子郵件散佈言論,在BBS、聊天室發表意見,在個人網頁上釋出資訊,或者在商業網站上公佈正式資訊等,這些渠道有些是網路服務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來很難。網路是向不特定人群開放的,上網瀏覽的人可能成千上萬,加上資訊複製的便捷性,誹謗言論在網路空間中傳播迅速,往往對被害人人格、名譽的影響更大,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比現實世界的誹謗更為嚴重;另一方面,網路誹謗還具有永久性的特點,發表在某一特定網站、網頁上的圖片、文字可以拿掉、刪除,但是要想從整個網路空間上根除,實際上是不可能的。

如果按照傳統的司法認定標準,在網路環境下,“情節嚴重”的標準很容易滿足,由此則網上的誹謗行為似乎全部都可以成立犯罪,這對於網路自由無疑是一種巨大的衝擊。

法律索引

網路誹謗罪司法解釋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將資訊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資訊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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