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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被納入歧視行為的先例傳統:法院將性騷擾納入歧視行為的先例

Sexual Harassment這一行為存在已久,但世界範圍內法律對受害者的保護及對行為者的追責機制幾乎都是20世紀以後才出現的,

各國法律保護路徑有所不同。

美國採取了反歧視的保護路徑,

將(主要為工作場合的)性騷擾定義成“基於性別”的歧視,但這一保護路徑的形成卻並不容易,透過數十年的多個案例,法院才形成了將性騷擾納入歧視行為的先例傳統。

Social Background

在美國,性騷擾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淵源或許可以追溯到奴隸制時代奴隸主對女性奴隸的侵犯。

當時的廢奴主義者從道德角度嚴厲譴責該種行為。但法律完全無法為受害者提供保護,

因為奴隸作為財產不具有法律主體地位。

女性進入就業市場後,作為女工與家政人員(domestic server)經常受到僱主的侵犯。而對此刑法提供的保護非常有限,因為強姦罪的定罪標準過高(比如受害人必須進行“極致地反抗”(utmost resistance))。

而侵權法提供的保護更為有限,因為侵權法只能要求行為人補償其騷擾行為導致(通常是)男性的直接財產損失

。比如一位未婚女子因遭受性騷擾而失去婚姻機會、懷孕或名聲受到敗壞,她的父親可以起訴騷擾者要求其賠償財產損失。具有強烈的父權主義色彩。

““Nowhere is woman treated according to the merit of her work, but rather as a sex。 It is therefore almost inevitable that she would pay for her right to exist, to keep a position in whatever line, with sex favors。 ”

——Emma Goldman

1868年,一位叫作Hester Vaughn的女僕在懷上主人的孩子之後被解僱,在貧窮困頓之中獨自生產,孩子因出生後因重擊夭折(Vaughn聲稱是有人進入房間時,她受驚而壓到了孩子),

而Vaughn則因殺嬰罪(infanticide)被判死刑。該案受到了社會各界人士的廣泛批評,

有識之士開始公開討論導致女性弱勢地位的經濟社會原因,

該案推動了關於女性選舉權、女性擔任陪審員的社會討論,

在Working Women‘s Association的努力之下,Hester Vaughn最終由賓州州長豁免並遣返英國。

Legal Approach

20世紀早期,保護職業女性免受性壓迫的努力主要在於自助行動而非法律改革。

直到1970年的第二波女權主義運動中,律師和社會活動家,如Catherine MacKinnon與Lin Farley,才開始集中關注工作環境中的性騷擾問題。

美國法律首次承認女性在工作環境中免受性騷擾的權利。性騷擾行為的可訴性依據為1964年的

《民權法案》(The Civil Rights Act)的第七條

,但這要求透過法律論述將性騷擾行為囊括進性別歧視行為的範疇之中。

△Catherine Mackinnon

Mackinnon認為性騷擾構成性別歧視,稱

表達並強化男女社會性不平等的行為必然構成基於性別的歧視,

而行騷擾行為一方面體現工作場合中上級對下級的支配權,同時強化傳統上男性對女性的支配地位。

但法院沒有輕易接受這樣的論證,而是認為性騷擾的物件可能是男性或女性,因此並非

針對女性

進行的歧視;其次性騷擾並不構成對

所有女性

的歧視,而只有那些“受到並拒絕了上司提出性要求”的女性,因此認為性騷擾不構成“基於性別的歧視”

△Spottswood Robinson法官

而改變法院這一態度的,是

1977年具有里程碑意義的Barnes v. Costle案中

Spottswood Robinson法官的判決,他認為,歧視行為的基礎不是性別,而是由於騷擾者的性取向,

騷擾者將僱員放入了一個“假如不是因為他(她)的性別,就不會產生的不利情境”。而這一點,構成了基於性別的歧視。

Robinson法官引用了Rogers v。 EEOC案對於在工作環境中進行種族歧視行為的論證:“立法者故意在(《民權法案》)第七條採用了開放式語言,是因為知道知道不斷變化是如今的規律,

今天看似合理的做法很容易成為明天的不公正。”

1986年的

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

一案中,

最高法院首次確認了性騷擾構成基於性別的歧視,違反《民權法案》第七條。

也為性騷擾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分析框架,對行為者可追責性提供了標準。

△Mechelle Vinson

在該案中,Mechelle Vinson稱其上司Sidney L。 Taylor對其進行了長達三年的性騷擾行為,以工作機會威脅強迫自己與其保持性關係。

在該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民權法案》第七條的立法原意是“打擊就業中對男性與女性的各種不同待遇”,

Mechelle Vinson

需證明僱主的騷擾行為形成了有敵意(hostile)或虐待性(abusive)的工作環境,且必須證明該行為程度嚴重,並基於原告的性別。

(Catherine MacKinnon為該案原告的律師之一)。

在Vinson案之前,性騷擾案中原告需證明其因歧視行為承受經濟損失,

而Vinson案改變了這一做法,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只需證明存在有敵意的工作環境(hostile environment),而無需證明自己承受經濟損失。

Vinson案之後,由等就業機會委員會登記的性騷擾案件數量大幅上升,

從1986年以前每年10起增加到次年的624起。報告的案件數量在1990年上升到2217起,到1995年增加到4626起。

1991年的《民權法案》透過之時,國會修改了第七條的規定,增加了針對工作環境中歧視行為所提供的保護,且允許在聯邦法院中的性騷擾案件與歧視案件

原告申請陪審員參與審判,允許原告要求懲罰性和補償性損害賠償。

在世界範圍內,反性騷擾的法律道路都依然任重道遠。但沒有什麼能比Rogers v。 EEOC案中的那句話更能準確地總結這場法律之戰帶給我們的反思:

變化是世界的規律,今日的合理做法很容易成為明天的不公正。

建立對騷擾者完善精細的法律追責機制,才會更全面地糾正那些日常生活中看似“合理”的不公正。

參考文獻:

Reva B。 Siegel:, Catherine MacKinnon& Reva B。 Siegel Eds。 Forthcoming Yale Press 2003

圖片來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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