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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出口如何規避無單放貨風險(律師信箱)

本文轉自:人民日報海外版

吳律師:

您好!我們是一家外貿出口公司,近期接到一些南美地區國家客戶的訂單,我們注意到部分南美國家允許無單放貨,這會給出口商帶來很大的交易風險,有什麼辦法可以規避無單放貨風險嗎?

讀者  文 森

文  森:

您好!提單是貨物的收據、運輸合同本身以及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在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無單放貨也存在多種不同情況,您提到的屬於因進口國政策導致的無單放貨,具體應對辦法為您分析如下。

■ 如何應對因進口國政策導致的無單放貨

南美、西非等地區一些國家的法律允許無單放貨行為。這些國家對進口貨物實施單方面放貨政策,船東對正本提單的操控被取消,由海關來決定是否放貨給提貨人。船公司在這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下無權控制貨物,那麼貨代和船公司就可以在法律上主張免責,風險就會由出口商(賣家)承擔。

為了避免這種政策性風險,我們建議您在與允許非正本提單發貨國家的客戶進行貿易往來時,在收到全部貨款之後再發貨,或投保出口信用保險來規避相關風險。

■ 如何應對因記名提單導致的無單放貨

北美一些國家允許在記名提單下,承運人向記名收貨人無單放貨,這種情況也容易導致賣家還沒有收到貨款就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

出口商與這些國家的客戶進行交易時,應當儘量避免採取記名提單,可採取指示提單,在收到貨款後,再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買方。

■ 如何應對因FOB條款導致的無單放貨

我國出口貿易中,FOB術語被相關企業廣泛使用,根據目前普遍適用的《202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FOB規則的定義,買方需負責租船訂艙、購買保險、辦理進口報關清關手續,賣方需負責辦理貨物出口清關手續並將貨物交給買方安排的承運人。

FOB條款之所以受出口企業歡迎,一個重要原因是作為賣方義務較少,既不用考慮後續的運輸合同安排,又能將商品以較低價格(無需附加運輸成本)報出從而具有競爭力。但這樣的安排使得出口企業與承運人的聯絡度較小,在進口商與承運人串通套取貨物的情況下,進口商甚至會主動要求由其安排運輸合同或者指定某一船公司或貨代公司,進而實施預先謀劃的無單放貨操作。

據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關於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中的提醒,外貿企業在簽訂出口合同時,應儘量簽訂CIF條款,力拒FOB條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如外商堅持FOB條款並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經外經貿部(現由商務部承擔相關職能)批准在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代表處安排運輸,並向外商解釋,任何未經批准在華經營貨代業務並簽發提單的行為是非法的。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為不影響出口,必須嚴格按程式操作,即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託經批准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後須憑信用計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如接受指定貨代提單,貨物的控制權就始終掌握在境外貨代手中,實際承運人無法控制貨權,只能聽從貨代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貨代與收貨人串通搞無單放貨,就會使出口商的貨、款全落空。

■ 律師提醒

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如遭遇無單放貨,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向承運人主張違約或侵權責任,也可以向提貨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可以要求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論上存在多種法律責任的競合。

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七條至第十條提到的抗辯理由外,承運人應對無單放貨行為承擔全部責任。另依據第六條之規定,損失賠償額按照CIF價(即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最後提醒您,無單放貨適用特殊的一年期訴訟時效,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北京市公衡律師事務所國際委員會秘書長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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