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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 · 訴 | 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與重新起算

引 言

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就其對外債權,往往難以及時主張權利。那麼,相關債權的訴訟時效將受到怎樣的影響?本文中,筆者將透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以下簡稱“《破產法》”)

的有關解釋進行梳理,嘗試對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即破產企業)對外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和重新起算的規定進行簡單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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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的基本規定

1.基本規定。

對於破產程式中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依據該規定,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自破產案件受理時發生中斷效果。

2.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與債權人申報債權導致的訴訟時效中斷的區別。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同樣可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的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該中斷與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發生時點不同。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點為破產案件受理之日,而債權人申報債權導致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則發生在申報債權時。

(2)對權利主體行權的要求不同。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為自動中斷,無需債務人或管理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不會自動中斷,需要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後才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如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屆滿後才申報債權,則管理人可以對其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同時,對於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法律規定給予了重新計算的特殊保護,而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則無此等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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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後何時重新起算的理解問題

對於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為,從中斷、有關程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而《破產法解釋二》僅規定訴訟時效在受理日中斷,沒有規定何時重新起算訴訟時效。那麼,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後,其對外債權的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起算時點究竟是破產受理日還是破產程式終結之日?就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

有觀點認為,因《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故應當以破產受理日為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重新起算點。

但是,也有觀點認為,雖然破產受理即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由於破產程式是一個持續的過程,程式進行期間也應當理解為具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故應當以破產程式終結為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後的重新起算時點。

經檢索案例,當前的司法實踐傾向於第二種理解。比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劉平、大理漾濞雪山河發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一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1646號】。本案中,債務人大理漾濞雪山河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雪山河公司”)於2013年4月12日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重整程式,2016年8月22日,雪山河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再審申請人劉平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本案一審二審均支援了雪山河公司的訴求。為此,劉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稱,雪山河公司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雪山河公司提起訴訟時《民法總則》尚未生效,此時訴訟時效期間仍為兩年)。劉平認為,《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只是導致訴訟時效期間自中斷時起重新計算,而並不意味著破產申請受理後不再適用訴訟時效的制度。但最高法院經審查後認為,本案債務人雪山河公司的破產程式截至再審裁定作出時仍未終結,故債務人就對外債權提起訴訟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最終,最高法院駁回了劉平的再審申請。

筆者認為,對於破產程式中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之後何時重新起算這一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對於破產重整與破產和解程式,由於債務人在程式終結後依然處於存續狀態,債務人仍然有權利和能力追索對外債權,此時重新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並不影響債務人對外債權的追索,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以破產終結日為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起算時點,同時也能爭取到更多的財產調查及債權追索時間,從結果上看有利於追回更多債務人財產,能更好地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在破產清算程式中,在完成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後,管理人即應當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式,並在程式終結後登出破產企業,若管理人在破產清算期間未及時啟動對外債權的追索工作,待破產清算程式終結後,由於債務人主體資格消失,此時將無法繼續追索對外債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對於破產清算程式,出於督促管理人及時履職、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考慮,以破產受理日為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起算時點更具備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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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債務人對外債權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

1.破產受理前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處理方式。

一般而言,對外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得恢復計算訴訟時效,但對於破產案件中債務人的對外債權,《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作出了“重新計算”的特別處理:“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筆者理解,之所以作出以上規定,原因在於,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的一定期間內,通常已經處於經營停頓、人員流失、資料混亂的局面,無暇顧及對外債權的清收,也缺少開展清收的能力和意願,很容易出現對外債權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情況,也不排除有債務人惡意放棄或放任到期債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同時,債務人的對外債權又是債務人可供分配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債務人的對外債權在破產受理前均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將會嚴重減損債權人在破產案件中可獲得的清償。但是,如將對外債權訴訟時效的保護期間過度擴大,則很容易導致債務人怠於追收債權,同樣會損害破產案件中債權人的利益。為了平衡訴訟時效制度與破產案件中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法律因此對債務人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作出了此等處理。

根據規定字面表述,對於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債權,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不問理由,自動重算。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並不考慮未行使權利的原因,只要存在債務人未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對外債權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案件時,其訴訟時效即自動重新計算;

(2)僅限到期債權。只有到期債權才涉及訴訟時效期間問題,因此,債務人對外債權應為到期債權;

(3)僅限破產受理前一年內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為防止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僅限於破產受理前一年內超出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對於訴訟時效超期在受理前一年以上的,則不適用重新計算的規定。

2.出資追繳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並不能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而股東未實繳或抽逃的出資很多時候會影響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對於未實繳出資或抽逃出資股東,法律對其訴訟時效作出了不予限制的特殊處理。《破產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上述規定與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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